|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小微企业集聚发展,推动我区科创中心重要承载区建设,根据《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和《上海市杨浦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细则》,就规范我区集中登记地的申报、认定及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登记地,是指为创业初期尚不具备办公条件或不需要实体办公条件的创业主体提供的用以申办住所登记的非居住用房。 第三条 集中登记地的设置实行总量控制、总体规划。 第四条 对不扰民、不影响周边环境和公共安全的企业且原则上不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允许在集中登记地登记。 第五条 企业入驻集中登记地,不再需要房屋所有权人进行房屋室号分割,统一使用该集中登记地地址进行登记。 第六条 登记机关在核准集中登记地入驻企业时,应在住所栏加注“(集中登记地)”,如“上海市杨浦区**路**号(集中登记地)”。 第二章 申报和认定 第七条 集中登记地申报方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集中登记地申报方为经区政府及区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具有招商引资或专业服务职能的主体; (二)有切实可行的中长期发展目标,产业集聚度较高,有符合我区产业发展定位的发展规划; (三)具有组织健全的专门管理机构和完善的配套服务设施和服务体系; (四)具有完善的政策培训指导、商务秘书服务、企业信息跟踪、企业档案管理、风险提示管控等配套服务管理制度。 (五)申报方对集中登记地享有三年以上的使用权。 第八条 申报集中登记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集中登记地认定申请书; (二)申报方主体资格证明; (三)申报方基本情况及发展规划介绍; (四)各项配套服务管理制度; (五)集中登记地的产权证明、租赁协议等复印件; (六)集中登记地认定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区投资促进办公室为区政府授权的集中登记地认定部门。 第十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申报材料后,会同区投资促进办公室组织评审,并可视情由相关职能部门共同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认定意见。 第三章 复审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集中登记地有效期三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使用该地址作为集中登记地的,集中登记地管理方应提前一个月提出复审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集中登记地复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集中登记地三年运行总结(含截至复审申请日的入驻企业失控率情况); (二)集中登记地管理方主体资格证明; (三)集中登记地的产权证明、租赁协议等复印件; (四)集中登记地认定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区市场监管局在收到复审申请材料后,会同区投资促进办公室组织复审, 并可视情由相关职能部门共同进行评审。复审通过的集中登记地有效期为三年。 第四章 集中登记地管理方职责 第十四条 集中登记地管理方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为入驻企业提供政策咨询、创业指导、证照办理,会计服务、会务服务和法律服务等配套服务; (二)为入驻企业提供访客接待、来电应答、留言转告、文书送达等商务秘书服务。原则上,每100户入驻企业需配备1名商务秘书; (三)建立入驻企业基本档案,一户一档,详细记录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含财务负责人)的联系电话、联系地址,企业其他经营场所,税收情况等基本信息,基本信息有变动的,应及时更新; (四)建立入驻企业信息跟踪机制,集中登记地管理方应每月与企业联系一次,掌握企业具体经营情况及登记变化情况。若通过企业提供的联系方式或行政部门记录的联系方式都无法联系该企业的,应将该企业确定为失控企业; (五)建立《集中登记地入驻企业台帐》,台帐应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入驻时间、主要负责人姓名及联系电话,配备的商务秘书姓名及联系电话,是否失控,并及时予以更新。《集中登记地入驻企业台帐》应每季度通报辖区市场监督管理所,市场监督管理所对入驻企业是否失控进行抽查; (六)建立联络员制度,集中登记地应指定联络员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接,定期报送企业台帐,通报入驻企业相关情况; (七)对入驻企业出现的异常情况及违法情况应当及时向政府监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集中登记地入驻企业要求 第十五条 申请入驻集中登记地的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与集中登记地管理方签订住所(经营场所)托管协议。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他方式寄送到集中登记地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物品,自集中登记地管理方代理签收之日起,即视为已送达入驻企业。该托管协议必须权责明确,必备违约、救济等条款。 (二)企业发生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可能改变企业控制人的变更的情况,及时告知集中登记地管理方。 第六章 集中登记地停用整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中登记地应暂停新入驻企业登记的使用,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整改完毕后,方可复用。 (一)入驻企业申请材料虚假,集中登记地管理方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且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的; (二)集中登记地的管理方因履行管理职责不到位,失控企业超过入驻企业10%的。失控企业包括:应年报未年报、无法联系以及执法检查、申投诉举报工作中不予配合等情况的企业; (三)集中登记地的管理方未按《办法》要求配备足额商务秘书、设置台账、未定期向辖区市场监管所通报或者通报不清晰的; (四)在执法检查、申投诉举报等工作中虽能联系上企业,但企业不予配合,且一年内发生三起以上的; (五)认定机关认为应暂停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集中登记地整改后又发生上述暂停使用情况的,集中登记地复审应当不予通过。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集中登记地终止: (一)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复审的; (二)复审未通过的; (三)认定机关认为应终止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20年9月28日至2024年12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