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违法行为 | 义务条款 | 处罚条款 | 违法行为情形 | 处理、处罚标准 |
| 1 | 诊所未经备案执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1.1未经备案执业1个月以下,初次违法,未给患者造成伤害等后果,且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 1.2 未经备案执业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初次违法,未给患者造成伤害等后果,且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及时改正的:1.3.1未经备案执业3个月以上的;1.3.2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执业活动的;1.3.3未经备案执业的内容为静脉输液、终止妊娠(引产)、接生的;1.3.4使用假药、劣药或者未经批准的药品、器械的;1.3.5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财物的;1.3.6造成患者伤害的;1.3.7曾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罚1次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及时改正的:1.4.1具有1.3所列的2种及以上情形的;1.4.2造成患者死亡的;1.4.3曾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罚2次及以上的;1.4.4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从重情形(拒不改正的除外)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5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
| 2 |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2.1超出范围开展诊疗活动1个月以下,初次违法,且未给患者造成伤害等后果的。 |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及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2超出范围开展诊疗活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初次违法,且未给患者造成伤害等后果的。 |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2.3.1超出范围开展诊疗活动3个月以上的;2.3.2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的;2.3.3使用假药、劣药或者未经批准的药品、器械的;2.3.4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的;2.3.5不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擅自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2.3.6造成患者伤害的;2.3.7曾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罚1次的。 |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不包含100000元)的罚款 |
| 2.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2.4.1具有2.3所列的2种及以上情形的;2.4.2造成患者死亡的;2.4.3曾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罚2次以上的;2.4.4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0元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或者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
| 3 |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3.1使用1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1个月以下,初次违法,且未给患者造成伤害等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及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2使用1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初次违法,且未给患者造成伤害等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3使用2名及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3个月以下,初次违法,且未给患者造成伤害等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4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给患者造成伤害等后果的:3.4.1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3个月以上的;3.4.2使用假药、劣药或者未经批准的药品、器械的;3.4.3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5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3.5.1具有3.4所列的2种情形的;3.5.2造成患者伤害的;3.5.3曾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罚1次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不包含100000元)的罚款 |
| 3.6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3.6.1具有3.4所列的3种情形的;3.6.2造成患者死亡的;3.6.3曾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罚2次及以上的;3.6.4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0元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
| 4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4.1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 |
| 4.2出具1至10份虚假证明文件(不包括虚假出生证明书、死亡证明书、死产报告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以10000元及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3出具10份以上虚假证明文件(不包括虚假出生证明书、死亡证明书、死产报告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以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4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造成危害后果的:4.4.1出具虚假出生证明书、死亡证明书、死产报告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4.4.2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从重情形的。 | 警告,处以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