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违法行为 | 义务条款 | 处罚条款 | 违法行为情形 | 处理、处罚标准 |
| 1 | 发生医疗事故 | 无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医疗机构 | 1.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1.1医疗机构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承担完全、主要、次要、轻微责任;1.1.2医疗机构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承担主要、次要、轻微责任;1.1.3医疗机构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承担完全责任,且2年内已发生3起以下一、二级医疗事故,承担完全责任。 | 警告 |
| 1.2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1.2.1医疗机构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承担完全责任;1.2.2两年内已发生3-4起一、二级医疗事故,承担完全责任。 | 警告;责令医疗机构停业整顿1个月以下 |
| 1.3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1.3.1医疗机构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承担完全责任;1.3.2两年内已发生5-6起一、二级医疗事故,承担完全责任。 | 警告;责令医疗机构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
| 1.4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1.4.1医疗机构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承担完全责任;1.4.2两年内已发生7起及以上一、二级医疗事故,承担完全责任。 | 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医务人员 | 1.5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医务人员在医疗事故中其中承担主要责任的:1.5.1造成三、四级医疗事故且医疗机构承担完全、主要、次要、轻微责任的;1.5.2造成一、二级医疗事故且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轻微责任的。 | 警告 |
| 1.6医疗机构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医务人员; | 警告;责令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暂停6个月及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 1.7医疗机构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承担完全责任,其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医务人员。 | 警告;责令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暂停9个月及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
| 1.8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1.8.1具有1.6或1.7所列情形,且主要责任人具有“发错药、打错针、输错血、拍错片、错报或漏报辅助检查结果、开错手术部位、将手术器械或纱布等异物遗留在患者体内、擅离职守、不严格执行消毒制度和无菌操作规程”情形之一;1.8.2五年内曾因1.6或1.7所列情形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罚2次及以上;1.8.3具有1.6或1.7所列情形,且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其他应当从重情形。 | 警告;吊销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执业证书 |
| 2 | 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不够刑事处罚的。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
| 3 | 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 尸检机构 | 3.1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 责令改正;警告 |
| 责任人员 | 3.2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影响对死因判定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
| 4 | 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 医疗机构 | 4.1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涂改(以掩盖诊疗过错或规避法律责任为目的,采取刮、粘、涂等违规方式)、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 责令改正;警告 |
| 医务人员 | 4.2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涂改(以掩盖诊疗过错或规避法律责任为目的,采取刮、粘、涂等违规方式)、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直接影响医疗事故责任认定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