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号:沪环规〔2026〕27号

各区生态环境局,自贸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临港新片区管委会、上海化工区管委会,浦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全面实施排污许可制,规范本市排污许可管理,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修订了《上海市排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自2026年12月1日起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10月12日

上海市排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排污许可管理,健全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制度,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分类管理)

  本市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排污登记管理。

  其中,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申领排污许可证;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以下简称登记单位),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

第三条 (分级管理)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局和依法具有审批权限的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生态环境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开展排污许可证核发、排污许可和登记单位的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对以下单位的排污许可和登记管理: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宝武碳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化学工业区内的排污单位和登记单位;由市生态环境局核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各区生态环境局及相关管委会负责对辖区内市管权限以外单位的排污许可和登记管理。

第四条 (综合许可)

  本市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和涉及土壤和地下水、辐射等的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第五条 (信息化管理)

  排污单位可通过本市“一网通办”进入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许可平台)办理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

  市生态环境局统一建设本市固定污染源综合监管系统,依托许可平台回流数据,完善电子证照和档案、排污口信息化标志牌等功能。加强大数据、区块链和人工智能技术应用,拓展排污许可证辅助审批等智能体应用场景,持续提升排污许可数智化水平,为“一证式”执法监管提供有效支撑。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

第六条 (排污许可证内容)

  排污许可证记载内容包括登记事项、许可事项和环境管理要求。登记事项由排污单位申报,包括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许可事项由排污单位申请、生态环境部门核定,包括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限值、排放量等。环境管理要求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等明确。

第七条 (许可排放限值)

  污染物排放种类应依据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结合企业实际识别。污染物许可排放限值应根据排放标准确定,多种废水或废气混合排放的,应同时满足相应的排放标准。

第八条 (许可排放量)

  本市对排污单位排放的废气和废水主要污染物实施全量许可,覆盖全部排污口和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源项。许可排放量依据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等规定,结合排污单位污染物实际排放情况和减排措施水平核定。

第九条 (环境管理要求)

  排污许可证应依法载明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主要环境管理要求。

  (一)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的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噪声、土壤和地下水、新污染物、辐射等污染控制要求;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要求,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重污染天气等特殊时段禁止或限制污染物排放要求;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土壤污染隐患排查、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信息报送等要求;

  (四)排污口规范化建设、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执行报告、环境信息公开等要求;

  (五)建设项目环评、施工、验收等环境管理要求;

  (六)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等。

第十条 (排污登记表)

  排污登记表记载登记单位基本信息和污染物排放等信息。本市对纳入豁免环评范围,以及污染排放和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重点行业实施强化登记,细化污染治理设施及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标准和限值、工业固废贮存和利用处置设施等信息。

第三章 申请、核发与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

  排污单位应当在实际排污前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有审批权限的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重新申请和涉及新增产排污环节的调整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变化前取得排污许可证。延续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提出申请。基本信息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排污单位应按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承诺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并说明申请原因。排污单位可以对申请材料进行补充说明,包括但不限于:建设项目变动分析、污染防治设施达标分析等。涉及申请许可排放量的,应提交排放量计算过程和依据;涉及重点污染物新增总量削减替代或重点行业区域削减措施的,应提交相应的削减替代来源、区域削减方案、排污权交易等落实情况。对于符合条件的重新申请、变更和调整,可采用变更单、排污信息清单等形式简化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审查)

  生态环境部门应根据申请内容,组织按照水、气、固废、噪声、土壤、辐射等环境管理要素以及监测、执法应用等方面开展联合审查,重点审查发证条件相符性、许可事项准确性、自行监测要求规范性,并明确相关环境管理要求。

  对于排污许可证首次申请,涉及新改扩建排污项目以及生产经营场所、污染防治措施、排污口位置或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或去向变化等的重新申请或调整申请,生态环境部门可结合材料审查发现的存疑问题,重点对申请的主要生产设施建设、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污染物产生和排放等情况开展现场核查。

  生态环境部门可组织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评估时限三十天,不计入审批期限。排污单位应根据技术评估意见,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完善申请材料。技术评估不通过的,排污单位应完成整改后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核发)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做出审批决定,发放排污许可证、排污信息清单或变更单,以及相关排污口的标志牌电子信息。

  (一)依法取得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已办理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纳入本市豁免环评范围的,选址符合生态环境准入要求。

  (二)申请表中的污染物排放要求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相关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建设项目通过削减替代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出让指标的单位已落实相应削减措施。

  (三)污染防治设施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或者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等要求。

  (四)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自行监测规范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按规定换发排污许可证或发放变更单。

第十四条 (排污登记)

  登记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排污登记、变更或注销。排污登记表通过许可平台提交后,即时生成登记编号和回执,由登记单位自行留存,有效期五年。生态环境部门可通过行业环境指引等方式,向登记单位告知应当遵守的主要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登记单位因故不再排污或无需纳入排污登记管理的,应及时注销排污登记表。应注销未注销的,生态环境部门应通知登记单位办理注销;逾期未注销或无法通知的,生态环境部门可根据监管执法、街镇(园区)现场核实等情况实施注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主体责任)

  持证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做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建立生态环境管理制度,落实自行监测、执行报告、台账记录、信息公开等责任及相关环境管理要求。

  持证单位应自发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新增或调整排污口的信息化标志牌设置或更新。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应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登记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规标准等规定,落实排污主体责任,控制污染物排放,参照行业环境指引开展日常生态环境管理。

第十六条 (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应以排污许可为核心开展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将排污许可和排污登记的执法检查及监测管理工作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和监测年度计划,对排污许可证中主要环境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开展评估。

  落实监督监测工作,每年对自行监测方案编制规范性和落实情况、重点污染物实际排放量等开展核查,动态排查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情况。

  强化清单式和非现场执法,重点对照排污许可证检查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措施、污染物排放以及台账记录等内容,查处无证排污、不按证排污、未按规定登记等违法行为。

  强化监管、监测、执法协同和信息共享,依托固定污染源管理“三监联动”工作机制,强化违法线索发现移交、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的闭环管理。

第十七条 (质量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定期开展排污许可证质量核查和排污登记规范性检查,检查结果纳入信用评价,重点检查排污许可证许可事项准确性和排污登记降级管理。市生态环境局每年开展全市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质量抽查。

第十八条 (执行报告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每年开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检查,检查结果纳入排污单位信用评价,依法查处未按规定提交、未如实报告等行为。鼓励通过企业述责、现场帮扶等方式督促指导持证单位及时、规范填报执行报告。

  生态环境部门可通过调阅自行监测数据、环境管理台账等资料,生态环境业务平台数据关联分析以及开展现场核查等方式,核查报告内容真实性、排污单位按证排污情况等。

第十九条 (制度衔接)

  生态环境部门应深化排污许可与环评制度的衔接,推进“两证合一”等方式简化排污许可证办理。强化豁免环评的排污许可承接补位,推动开工建设前的排污许可证“一次审批”或强化排污登记。

  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排污许可与相关环境管理制度协同管理,开展入河入海排污口与排污许可证排污口关联匹配,将排污许可证作为排污权确认凭证和排污权交易的管理载体,落实执行报告和环境统计统一信息报表,推动电磁辐射设施载入排污许可证,推动执行报告作为环境保护税申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技术支持)

  生态环境部门可委托技术机构承担技术评估、质量核查、执行报告技术核查等技术服务。

  排污单位可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机构提供排污许可证申请、执行报告填报等技术支持。鼓励具备环评报告编制能力的技术机构开展建设项目相关的排污许可证申请技术服务。引导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管理,推动排污许可第三方服务市场规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实施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11月30日。原《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沪环规〔2022〕1号)同步废止。

文章附件:
相关链接:
相关文章:

    版权所有 ©2001-2024 上海投资网
    投资咨询热线:+0086 (21) 68868336, 68868321
    info@shanghaiinves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