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83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批准试行) GBJ48-83 
 1总则  1.1为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防止医院排放带有病原体的污水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特制订本标准。  1.2本标准适用于县及县以上综合医院,以及肠道传染病和结核病的专科医院、疗养院、其他有关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医院)。  1.3新建、扩建、改建的医院,必须按照本标准的规定,将污水的处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现有医院应积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限期达到本标准的要求。  2排放标准  2.1医院污水经处理与消毒后,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连续三次各取样500ML进行检验,不得检出肠道致病菌和结核杆菌。  二、总大肠菌群数每升不得大于500个。  2.2当采用氯化法消毒时,接触时间和接触池出水中的余氯含量,应符合下表的要求:  接触时间与总余氯量  医院污水类别	接触时间,h	总余氯量:mg/L  	 综合医院污水及  含肠道致病菌污水	不少于1  	4-5  	 含结核杆菌污水	不少于1.5	6-8   	 
 2.3污水处理构筑物中的污泥,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污泥排放时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蛔虫卵死亡率大于95%;  二、粪大肠菌值不小于10-2;  三、每10G污泥(原检样中),不得检出肠道致病菌和结核杆菌。  2.4当污泥采用高温堆肥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时,堆肥的温度必须大于50*,并应持续5天以上。  2.5无上、下水道设备或集中式污水处理构筑物的医院,对有传染性的粪便,必须进行单独消毒或其他无害化处理。  2.6医院污水经处理和消毒后,其所含的污染物质与有害物质的含量应符合现行的有关标准的要求。  3设计要求  3.1医院应设置集中式污水处理构筑物。严禁采用渗井、渗坑排放污水。  3.2医院职工生活区和行政区的污水,应与病区的污水分流。  3.3医院污水处理构筑物的位置,宜设在医院建筑物当地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与周围建筑物之间宜设绿化防护地带。  3.4处理构筑物的设计,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采取防腐蚀、防渗漏措施;  二、确保处理效果,安全耐用;  三、操作方便,便于消毒和清掏,有利于操作人员的劳动保护。  3.5氯化法消毒系统的设计,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备有发生故障时的应急设施;  二、使用液态氯时,应有安全设施,严禁直接以钢瓶向污水中投加氯气。  4管理要求  4.1医院必须对污水、污泥严加管理。未经消毒或无害化处理,不准任意排放、清掏,用作农肥。  4.2医院污水处理设施应定期维修,保证正常运转,当处理设备发生故障时,必须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污水仍能按标准要求排放。  4.3医院污水处理设施,应配备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  4.4医院污水的监测,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余氯:连续式消毒,每日至少监测二次,间歇式消毒,每次排放之前监测;  二、总大肠菌群数:每两周至少监测一次;  三、传染病和结核病医院,应根据需要增测致病菌。  4.5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应对辖区内医院的污水、污泥处理情况,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每年抽查不得少于二次。  4.6污水、污泥的检验方法,应符合附录一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