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沪财税[2010]50号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本市增值税、营业税的起征点仍按原规定标准执行,具体内容明确如下:   一、增值税起征点   1.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元;   2.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3000元;   3.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   二、营业税起征点   1.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5000元;   2.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三、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四、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仅适用于临时一次性经营申报纳税的个人。   五、个人的销售额或营业额达到起征点的,应按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应纳税额。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